《湖南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现就我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湖南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规〔2022〕3号,以下简称《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9年7月,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规〔2019〕2号),将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明确基金建立、计提、使用、监管等方面的相关要求。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全生命周期生态保护修复监管,2021年3月和6月,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分别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建和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通知》(湘自资办发〔2021〕39号)、《关于做好新建和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验收工作的通知》(湘自资办〔2021〕82号),将原《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调整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强化矿区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的统筹谋划;建立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验收工作机制,鼓励探索实行基金账户银行三方监管模式,加大对采矿权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责任落实和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动态监管频次和力度。
基于上述背景,为顺应新形势下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管理的更高要求,进一步优化工作程序、强化监管手段,增强基金监管的科学性、规范性和系统性,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边生产、边修复、边治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2022年1-8月,我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对原《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规〔2019〕2号)进行修订,于9月14日正式印发。
二、重点修订内容
《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整基金名称,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更名为“矿山生态修复基金”,强调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把因矿产资源开发而破坏的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修复并加强后期管护。
二是明确基金账户统一实行银行三方监管,更加有效保障基金安全。
三是明确基金计提和使用的方式、时点、条件和额度,要求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完成基金总额计提。矿山剩余服务年限3年以上的,可以分年完成基金总额计提。明确年度验收、分期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才能凭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基金划转通知书从基金账户划转基金。注销矿山必须关闭验收合格且管护期满验收合格,才能划转基金。
四是细化各级各部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和基金监管职责,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
五是强化采矿权人信用约束和惩戒手段,更加有力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三、主要内容
《办法》设五章共二十条,附两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设六条。第一条阐明《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和制定依据;第二条规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条明确基金定义;第四条规定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五条明确采矿权人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主体责任和义务;第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总体要求。
第二章“基金计提”设五条。第七条明确采矿权人需计提基金总额的核定依据;第八条说明基金计提的方式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年计提两种方式;第九条明确基金计提的时点、程序和额度等要求;第十条明确采矿权发生转移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责任和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需重新调整计提基金总额的情形及相关程序。
第三章“基金使用”设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的使用范围;第十三条规定基金的使用程序和额度;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因自身原因终止采矿行为,仍应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第十五条明确基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清偿债务时,采矿权人应当及时补足被划转的基金。基金被人民法院查封或者被采矿权人抵押时,采矿权人应及时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
第四章“监督管理”设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和基金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第十八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以及基金计提、使用方面的相关责任;第十九条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责任或履行不到位的相应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设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办法》的适用年限,明确《办法》施行后,《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规〔20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包括基金划转通知书和三方监管协议模板。